当前位置:
发布时间:2025-04-05 19:11:19
揭开当事人的面纱后就会发现,司法之中的人民有着多重面孔,他们是由丰富的社会主体所构成的:社会学层面的多元、分化的群众才是司法之中人民的真实形象。
由此我们也发现了司法理论中人民的第三重形象:作为正当性来源的整体意义上的人民。社会学的研究发现,社会转型时期的强弱纠纷非常容易因为同情弱者的普遍情感而被转化为道德命题,弱者的反抗更有可能成为压垮司法公信力的最后一根稻草。
司法之所以要为弱势的当事人考虑,就是要完成对弱者的平等对待,真正做到以人民为中心,进而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最终通过对民意的代表实现为人民服务的政治正当性构建。在当事人主义的强势话语中,责任自负的理想当事人契合了民事诉讼的三大基本原则,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预设。其中,自然人已经成功取代法人、其他组织,成为第一位的主体。在当下公布的司法统计数据中,当事人的社会构成情况并没有得到显示。例如,就诉讼能力的差异而言,诉讼中有能力的一方更具有可能性去影响判决,商事案件中的企业当事人比公民个人更有能力通过法律之外的方式影响法官,进而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结果。
各个阶层之间、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格局错综复杂,彼此的社会诉求和法律主张时常处于冲突之中,尤其是在难办案件中围绕热点、难点的争锋其实是社会冲突与矛盾在司法中的映射。总之,需要转变行政化思维和一刀切的工作方式。这些表达方式都用于描述客观的法律制度变形为权利人可资利用之对象。
但是,他们那些不讨人喜欢的研究成果[64]提醒我们,我们应该对罗马人没有误入歧途感到万分庆幸。在这一体系中,罗马法形塑了其独树一帜的分类方式和基本概念。第二编讨论的内容也非权利,而是物。众所周知,罗马法的解读是多种多样的,它取决于文本。
公元2世纪至3世纪罗马法学家的著述,特别是乌尔比安式的和帕比尼安式的著述,他们的特点是专注于法律实践中的细节。这就是现代法学通说中,把无形物理解为权利的源头。
译者简介:巢志雄,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山大学司法体制改革研究中心研究员。其次是获得程式书的权利,即诉权(lactio),它是程序法上的主观权利。雨果·多诺教授在16世纪将物编的论述区分为物之权属和物之负担两大类。所有权人对其不动产不享有役权。
主观权利概念不是罗马法的真正创造,罗马法学家们从未以权利的主观功能为视角来研究权利问题。然而,这种观点明显不忠实于盖尤斯的原著,也不符合《法学阶梯》之权利类型化的本意。随后,对相邻土地的通行权被法学家抽象为地役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实体权利,明确当事人之间存在此种由纯粹人类理性抽象的法律关系。我们摘录几段原文,并加以分析。
所有权是用于描述当事人能够依据客观存在的法律制度,而享有某种利益。首先,盖尤斯没有对主体资格的概念做出定义,看不出作者有提炼抽象概念的意图。
此外,这种权利或负担并非指向个人,而是不动产本身。如果我们把目光从私法转向人权法等公法领域,那么我们会发现主观权利概念在公法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正是在此种意义上,盖尤斯在《法学阶梯》第3编论述了债的发生、消灭和变更。更无需多言,法国民众与生俱来的对个体权利的狂热追求。在地役权概念被提出之前的罗马法中,某些特殊物设定极其复杂的法律要件,例如道路、水渠。至此,罗马法上出现了另一种完全不同的,纯粹抽象的法律关系。绝大多数罗马法学家还提出与主观权利有关的第二个观点,即法律科学的目的在于界定哪些属于可归属于个体行使的主观权利,以及个体如何行使主观权利。在现代法学的经典著述中,尤其是16世纪至18世纪的作品,我们强烈地感受到法律科学为解答上述问题而做出的努力。
[18]这是法学家眼中的世界。罗马法 在现代法学理论中,主观权利是一个基本概念,它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
进入专题: 主观权利 罗马法 。Cf. Mitteis, R. R. G., p.87. [80] Schulz, Prinzipien des r?mischen Rechts , éd. anglaise, 1938, pp. 65 et s. [81] Recherches sur la littérature didactique , p. 29. [82] Villey, Recherches..., p. 79 (liste de définitions romaines en forme). [83] Pugliese, Actio et diritto subiettivo (compte rendu dans R. H. D.,1946-1947, n° 1-2, p. 125). 作者简介:米歇尔·维莱(Michel Villey),巴黎大学法学院教授,著名罗马法学家。
也许这种状态在不久的将来会发生一些变化,比如某些法律关系(企业、工厂、商业)与主观权利观念没有多大关联。许多现代民法学家的教科书仍然沿用这种思路。
两者审查的内容是用益权配置给有权享用该物的独立主体,并且这个主体不是所有权人。我们无法回避的是,这是客观法的范畴。来源:《比较法律史评论(Revue historique de droit fran?ais et étranger)》1946年第24卷。但是,罗马人并不以权利观念视之,有形物是原初概念,它先于权利概念而建立,并且其概念功能的发挥完全独立于权利概念。
因此,法律科学的任务在于确定每个个体应当享有的主观权利。农村地役权是指通行权、驱畜通行权、用路权和导水权。
其二,这种研究在我看来缺乏意义,因为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证明裁判官告示与萨宾学派是建立在主观权利概念之上。这种新的法律体系最多只能追溯至罗马帝国晚期的罗马法,去发掘某种现代法律体系的萌芽。
但是,权利概念有时也指涉客观性的权利,这与罗马法上的jus概念非常接近。原文载《比较法律史评论(Revue historique de droit fran?ais et étranger)》,1946年第24卷,第201-228页。
因此,jus就是指物,意即纯粹抽象的、法律意义上的物体系,它是由法学家们创制的概念。早期罗马法上的法律关系均以有形物或人作为客体,例如设债之物(res debitae)和负债之人。但是,现代人关于罗马侵权法的论述却从未使用任何主观权利概念和表述。这一著名分类在现代民法教科书中沿用至今,但其分类的真正意义却早已被遗忘。
[81]与我们当代法学相比,罗马法的抽象性丝毫不逊色,它只是建立于另一种逻辑系统。在法庭辩论阶段,这种权利诉求从静态转化为动态。
这种权利指向特定权利内容的主观权利。农场(fundus)不仅仅是作为客体的物,或者一块田地,或者一间农村不动产房屋,而是指现代法意义上的财产。
或者以物为分类标准,设定各类物权。法国民事习惯法的著述中,一般都是用具体的权利来编排论述结构,例如动产、不动产、家庭财产、封地、人……。
发表评论
留言: